今天小编要讲点啥呢?先卖个关子,请大家看看这个案例~
A公司与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,销售一批商品给B公司,该批商品合同价款为234,000.00元(含税价),实际成本为160,000.00元,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。商品发出后,由于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,没有按时支付货款。A公司就将销售给B公司的商品一直挂在发出商品科目,没有确认收入。也没有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。
请问A公司的做法对吗?
肯定是不对的!
我们先看看政策:
增值税: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,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:
(一)发生应税销售行为,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;先开具发票的,为开具发票的当天。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,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,具体为: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,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,为货物发出的当天。
企业所得税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规定,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,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不论款项是否收付,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;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,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,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。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8〕875号)第一条规定,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,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,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。
1.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,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;
结合政策来分析:
增值税:
A公司与B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,甲企业虽未收到货款,但符合增值税收入确认条件,也应在1月申报并缴纳12月增值税。
企业所得税:
A公司向B公司销售商品,虽然未收到货款,会计上也未确认收入,但符合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条件,因此应在2016年度确认收入,结转成本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毋庸置疑,A企业补缴了当期税款和滞纳金。。。
各位看明白了吗?不是每一笔收入都是收钱后确认,一定要细读税法,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避免损失。
(一)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,应确认收入的实现:
2.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,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;
3.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;
4.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。